碰上化妆品不良反应是非常糟心的事情,花冤枉钱事小,毁容烂脸事大。本案女主遭遇化妆品汞中毒,前后花了一年时间为自己讨回公道,亲自演示了如何就医、举证、索赔。也再次证明了从正规渠道购买化妆品有多重要,即使出事也不至于索赔无门。
张立芹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通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立芹,女。
委托代理人李可,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室,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女。
被告长沙雨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A-20栋4单元房,组织机构代码:-1。
法定代表人曹仁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芹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长沙雨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雨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芹诉称:年5月4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一套品牌为“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五件套(美白保湿祛斑补水去黄去黑色素)”化妆品,价格为人民币99元。被告雨滋公司系该化妆品的代理销售商。原告使用该化妆品近四个月后出现眼睑水肿、下肢水肿等症状。原告到北京医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就医检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诊断为1.汞中毒2.肾病综合症3.低蛋白血症。原告于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中毒救治科进行驱汞治疗。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08元、误工费.32元、交通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元(住院共21元,每天元),营养费00元、护理费元、公证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000元、鉴定费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点评:遭遇不良反应先就医,治好病后再协商。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发票...)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被告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告仅向雨滋公司提供互联网平台服务,雨滋公司通过京东平台自行上传其商品信息、展示宣传及销售其商品。2、涉案商品所在网店的经营者为雨滋公司,而非本公司,店铺的日常运营及页面内容的上传维护均由雨滋公司负责,涉案商品由其销售并开具发票。3、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答辩人仅提供网络平台,不参与商品的经营销售,既非产品销售者、也非产品生产者,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尽到了法定义务,确保了入驻商家的合法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雨滋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本公司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确认其有合法的资质后,才允许其入驻,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本公司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商家的工商注册信息,尽到法定义务。三、原告的病理症状与涉案产品并无因果关系。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对普通消费者不会造成危害。其次,原告使用涉案产品期间可能摄入其他含贡物质导致其汞中毒,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中毒原因是因使用涉案产品造成。再次,原告非是唯一通过答辩人平台从雨滋公司处购买并使用的消费者,其他使用者均未出现问题,证明原告的中毒现象并非由涉案产品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缺乏依据。首先,医疗费一项中,包含了汞中毒、肾病综合症、低蛋白血症三项治疗费用,原告称其因使用涉案产品导致汞中毒,则只能主张治疗汞中毒的医疗费。其次,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公证费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尽到了法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滋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汞中毒是由于使用了汞超标的化妆品导致的,仅仅是医生口头提示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检测,并且,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恰恰是由于使用了本公司所售的化妆品而导致的汞中毒。二、本公司并非涉案化妆品的唯一销售者,原告完全可以在淘宝或其他网站上甚至是普通的化妆品实体店均可以买到涉案化妆品。原告完全有可能在其他商家购买过涉案化妆品并进行了使用。在证据交换时,原告确实向法庭出示了另外一套涉案化妆品,由此可知,原告确实不止一次的购买过涉案化妆品并进行了使用,但通过本公司的销售记录可知,原告确实只在被告处购买过一次涉案化妆品,那么,原告所提交的另一套化妆品是从哪里购买的呢?原告是不是不止两次的购买过涉案化妆品呢?对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点评:注意看后文法院观点)三、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负责举证证明其确是由于使用了被告销售的化妆品导致的汞中毒,对上述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连最起码的证明责任即确实只在被告处购买过一次涉案化妆品,并且确实是由于使用了被告销售的化妆品而导致的汞中毒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年5月4日,张立芹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交购物订单一个,订单号为xxx,该订单项下商品为台湾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五件套(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价格为99元,收货人为张立芹,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订单状态已完成。张立芹购买的上述产品的卖家为雨滋专营店,由雨滋专营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雨滋专营店”系本案被告雨滋公司利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名称。年8月31日,张立芹因身体不适,前往北京医院(东区)进行治疗,接续前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七医院”)治疗,于年9月10日至年9月20日及年9月29日至年10月10日两次入住三〇七医院进行治疗。年9月19日,三〇七医院为张立芹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1、汞中毒;2、肾病综合症”,医嘱意见为:“1、肾内科专科就诊;2、1-2周后入院继续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随诊”。年10月9日,三〇七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入院时查血生化示白蛋白36g/L;总蛋白63g/L;血、尿常规未见明显异常。给予驱汞、改善循环、补液促排等治疗。目前2周期驱汞治疗已完成。出院诊断:1、汞中毒2、肾病综合症3、低蛋白血症”等。张立芹认为系因使用了在京东商城购买的上述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产品才造成自身汞中毒等病情,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中的松竹脱丽露晚霜的汞含量及其汞含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松竹脱丽露晚霜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的汞含量为.1mg/kg;2、《化妆品卫生规范》(版)规定的汞限量为1mg/kg,鉴定标的物的汞含量超出标准限量要求。”
另查,点击京东商城网站首页下方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载明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为京东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为证明其并非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甲方)与长沙雨滋公司(乙方)签订的《“京东JD.COM”开放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由京东贸易公司代表“京东”与乙方签署;商家注册指欲成为“京东平台”第三方经营者的商家,依据“京东平台”入驻流程和要求完成在线信息提交,经“京东”审核同意后,商家可以使用其自行设定的京东平台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京东平台”,以开立店铺开展经营,商家入驻指第三方经营者完成商家注册,通过资质审核且满足本协议第四条店铺服务开通条件后成为“京东平台”第三方经营者的过程;乙方店铺内商品,均以乙方自身名义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物流配送服务及售后服务提供等;乙方销售及服务出现争议、纠纷、国家机关机构调查时,由乙方以销售者身份处理。“京东”不参与乙方店铺的经营中,除依据本协议相关约定外,也不直接介入乙方与其他人间的争议和纠纷;乙方应按照附件或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时间向“京东”指定账户支付平台使用费,平台使用费按乙方店铺相应服务期期间缴纳等。京东公司提出其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检验了雨滋公司的资质。
经核实,张立芹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元、误工费.32元、交通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元、公证费元、鉴定费元。
上述事实,有张立芹提交的京东网订单信息、产品实物、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公证书和光盘、单位证明、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京东公司提交的《“京东JD.COM”开放平台服务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涉案产品与张立芹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涉案产品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汞含量超过国家法定标准七千余倍,张立芹在购买涉案产品三个多月之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经医院诊断病情为汞中毒等,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汞含量超标与张立芹汞中毒等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雨滋公司答辩中要求张立芹证明确实是使用了涉案产品才导致损害后果,但涉案产品作为日用品,要求原告证明既往已经发生的日用事实,无异于大大加重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护肤品的每日使用量、购买涉案产品与病发的时间间隔、涉案产品的剩余量等,认定张立芹确实在购买产品后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被鉴定的产品即是通过京东商城平台从雨滋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对于雨滋公司所述无法证明被鉴定产品即是从其处购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还应指出,通过张立芹提交的公证光盘显示,张立芹于年9月19日又通过京东商城平台在第三方卖家“爱多丽店”购买了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保湿抗过敏四件套产品一套,产品价格95元,该套产品即是雨滋公司答辩中所述张立芹庭审中出示的另一套涉案化妆品,但该套商品是在张立芹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之后才购买,不应认定张立芹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使用了该套商品导致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京东公司应否与雨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京东贸易公司与雨滋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京东公司不能以其与雨滋公司的协议对抗本案原告张立芹;其次,多数消费者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商品进行消费是出于对京东公司的信任,而非对第三方经营者的信任,此种信任即认为所有通过京东公司网上平台销售的商品均是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再次,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收取了平台使用费,应当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监管义务,明知或者应知雨滋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与雨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张立芹汞中毒、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三项症状是否均由涉案产品引起。对此,本院认为,张立芹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了雨滋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汞含量超标的事实及张立芹存在汞中毒、肾病综合症和低蛋白血症的损害后果,张立芹尽到了其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张立芹汞中毒、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三项症状均是由于使用了涉案产品所致使;被告方如果认为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非因使用涉案产品所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后果与使用涉案产品无关,但京东公司和雨滋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京东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立芹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张立芹要求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依据单位证明确定;对于张立芹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情况进行酌定;对于张立芹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五十元计算住院期间共21天的;对于张立芹要求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及其具体伤情予以酌定;对于张立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致损原因予以酌定。对于张立芹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雨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立芹医疗费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七角一分、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一十一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张立芹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长沙雨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证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长沙雨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长沙雨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秦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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