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销售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产品和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计销售金额元,其中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获违法所得元,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销售金额元,扣除成本后实际违法所得元。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具体品种详见《物品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元;
3、罚款合计人民币元。
当事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以违法所得计算有误等五种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违法所得并非为标价元乘以16盒所得的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购进价为标价3折,违法所得应为标价的70%,故违法所得应为.6元,处以四倍罚款应为.4元。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违法所得的计算,应扣除购进价款,违法所得应是乘以70%所得的.1元。
本案中,兴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为:
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根据《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第16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的规定进行计算。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产品,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的规定进行计算。
法院支持了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请看判决书原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苏行初85号
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西路**。
经营者韩明凤,女,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化市八里铺路**
法定代表人仇文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翔,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勇(特别授权),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诉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4月16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明凤化妆品)的经营者韩明凤,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化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冯翔及诉讼代理人苏剑、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监局于年11月15日作出兴市监案字[]妆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年5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开始从事化妆品零售及美容服务活动,当月从昆山市XXX美容院从业人员卫XX处,通过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梅红卫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玲云书 记 员 窦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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